第75624075号“郑氏茂晶”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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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32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代表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茂昌眼镜公司
被异议人:郑田甫
异议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郑田甫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624075号“郑氏茂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郑氏茂晶”指定使用于第44类“医疗辅助;休养所”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84982号、第15906217号“茂昌”、第34803969号“三联茂昌”、第64974448号“茂昌同心圆”、第62246480号“茂昌一九二三”、第68580569号“茂昌眼镜 MAOCHANG SINCE 1923”、第68584610号“茂昌眼镜 MAO-CHANG SINCE 1923”商标,核定使用于原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第44类“医药咨询;保健站”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所含文字“茂晶”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汉字显著部分“茂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设备出租;医疗辅助;医疗护理;医疗诊所服务;美容服务;植物养护;配镜服务;配眼镜”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24075号“郑氏茂晶”商标在“医疗设备出租;医疗辅助;医疗护理;医疗诊所服务;美容服务;植物养护;配镜服务;配眼镜”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