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459167号“智长隆”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4-12-10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169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广东长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深圳市波迪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东长隆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波迪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459167号“智长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智长隆”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28925号“长隆CHIME LONG及图”、第31130078号“长隆”、第46538700号“长隆海洋王国 CHIMELONG OCEAN KINGDOM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手机带”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长隆”,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59167号“智长隆”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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