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170205号“尤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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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84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尤索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扬州优索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尤索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扬州优索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170205号“尤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尤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混合机(机器);搅拌机;电搅拌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电动榨果汁机;食品包装机;食品工业用磨浆机;罐头工业用机器设备;电动食品处理机;工业用切碎机(机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提供了异议人官网关于异议人公司介绍及相关产品信息,异议人母公司尤索实验室公司从美国向异议人运输“尤索”品牌食品加工设备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尤索”品牌食品加工设备的部分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复印件,有关异议人参加行业展览会的相关报道,异议人在小红书、哔哩哔哩等网络平台发布的部分产品介绍视频截图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异议人已将“尤索URSCHEL”作为商标使用于蔬菜切丁机、切磨机等商品上,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及其在先使用的“尤索URSCHEL”商标汉字完全相同,且被异议人与异议人从事同一行业,其在“电动食品处理机;工业用切碎机(机器)”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异议人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70205号“尤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