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449901号“全际欢朋酒店”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88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希尔顿全球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黎明文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希尔顿全球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黎明文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4449901号“全际欢朋酒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全际欢朋酒店”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办公室家具出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675977号“欢朋”、第17667090号“希尔顿欢朋酒店HAMPTON BY HILTON及图”、第776411号“HAMPTON INN及图”、第9022201号“STAY CONNECTED@HAMPTON”商标,以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963239A号“HAMPTON BY HILTON及图”、第G916234A号“HAMPTON BY HILTON”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临时住宿处出租;预定(临时住宿处)”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第11675977号“欢朋”、第G963239A号“HAMPTON BY HILTON及图”、第17667090号“希尔顿欢朋酒店HAMPTON BY HILTON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未提供充足证据。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49901号“全际欢朋酒店”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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