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346348号“MITUTOY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3-0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911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株式会社三丰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上海芷静佳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株式会社三丰对被异议人上海芷静佳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2346348号“MITUTOY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ITUTOYO”指定使用于第14类“手镯(首饰);珍珠(珠宝);首饰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7931号“MITUTOYO”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称重;测量”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且经异议人长期宣传和广泛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较强独创性和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完全相同,此种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亦未答辩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被异议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MITUTOYO”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346348号“MITUTOYO”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