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339737号“邦德PONTEK007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3-0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808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丹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丹乔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4339737号“邦德PONTEK007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邦德PONTEK007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电动擦鞋机”。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007”、“JAMES BOND”、“詹姆斯•邦德”作为异议人“007”系列电影人物的角色名称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知名度的取得是异议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知名的角色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异议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007”、“JAMES BOND”、“詹姆斯•邦德”作为在先知名的电影人物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权利得到保护。被异议商标包含文字“邦德”,且文字中的图形化设计可认读为“007”,与异议人享有在先权益的电影角色名称“007”、“JAMES BOND”及中文音译“詹姆斯•邦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异议人基于该影视作品而享有的商业信誉,挤占了异议人基于知名影视作品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因此,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异议人对“007”“詹姆斯•邦德”等知名电影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享有的在先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JAMES BOND”、“007”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339737号“邦德PONTEK007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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