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722733号“昆仑凌霄”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23 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23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河南汇冠化工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汇冠化工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5722733号“昆仑凌霄”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昆仑凌霄”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工商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15029号“KUNLUN”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策划”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15178号、第4380375号“昆仑”、第6666477号“昆仑好客”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信息;人事管理咨询;广告”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工商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为他人推销”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具有相同或相近的内容及方式等,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昆仑”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未提交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722733号“昆仑凌霄”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工商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为他人推销”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