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623339号“悠悠外婆桥”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2-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45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重庆嘉华投资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熠诚(天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寇中一
异议人重庆嘉华投资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寇中一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623339号“悠悠外婆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悠悠外婆桥”指定使用于第43类“餐厅;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052521号“慈记外婆桥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厅;饭店”等。被异议商标部分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03927号“外婆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厅;酒吧”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餐厅”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外婆桥”,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复制、摹仿、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23339号“悠悠外婆桥”商标在“餐厅”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