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543814号“HAIMOER”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47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胡建
异议人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胡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543814号“HAIMO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AIMOER”指定使用于第7类“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洗碗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650480号“HAIER”、第4534747号“HAIER”、第727240号“HAI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洗衣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字母组合相近,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损害其字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于“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洗碗机”等商品上在我国在先使用“HAIMOER”商标,或以“HAIMOER”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使之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43814号“HAIMOE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