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350939号“赊店名庄”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58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中粮名庄荟国际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赊店老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志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粮名庄荟国际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赊店老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350939号“赊店名庄”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赊店名庄”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烧酒;黄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22493号“名庄荟”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内容特点等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6722494号、第7088732号“名庄荟”、第8172500号“名庄荟 WINE&WIN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50939号“赊店名庄”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