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819660号“雨珂”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6 2025-03-0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887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南京闳之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成都伊夫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南京闳之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成都伊夫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4819660号“雨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雨珂”指定使用于第5类“人用药;护肤药剂;消毒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2566228号、第72071727号“雨珂”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美容面膜;化妆品;牙膏”等。双方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护肤药剂”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的“人用药;消毒剂”等非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雨珂”商标并使之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故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19660号“雨珂”商标在“护肤药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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