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04344号“息斯坦XISITAN”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11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科赴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王金秀
  异议人科赴公司对被异议人王金秀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404344号“息斯坦XISITA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息斯坦XISITAN”指定使用在第5类“净化剂;出牙剂;膳食纤维;婴儿食品;人用药”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423228号“息斯敏”商标、第5196727号“息斯敏2”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医药制剂;消毒剂;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兽医用制剂;杀害虫剂;医用敷料;牙用光洁剂”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似,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膳食纤维;治疗过敏性鼻炎用医药制剂;人用药;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净化剂;宠物用维生素;出牙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04344号“息斯坦XISITAN”商标在“膳食纤维;治疗过敏性鼻炎用医药制剂;人用药;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净化剂;宠物用维生素;出牙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