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674655号“螭龙”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2-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75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泽加投资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泽加投资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674655号“螭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螭龙”指定使用在第17类“橡胶水;橡皮圈;硬橡胶;浇水软管”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14005133号“极品龙”商标,第14005135号“制造龙”商标已被撤销,故上述商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794089号“龙”商标,第4266766号、第14821515号“龙牌”商标,第14005137号“工程龙”商标,第14005138号“高级龙”商标,第14005141号“新品龙”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7类“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隔音材料;非金属软管”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石膏板”、“轻钢龙骨”商品上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对其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74655号“螭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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