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667970号“ELITEWORK”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2-2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48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419工作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钟双儿
  异议人419工作室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钟双儿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667970号“ELITEWORK”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ELITEWORK”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风衣;防水服;帽子;手套(服装);腰带”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79020029号“ELITEWORK”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帽(头戴物);鞋(脚上的穿着物)”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似,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风衣;服装;防水服;舞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67970号“ELITEWORK”商标在“风衣;服装;防水服;舞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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