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180231号“等玫瑰”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46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维特罗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邓秀玉
  异议人维特罗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邓秀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4180231号“等玫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等玫瑰”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970614号“WAITROSE”商标以及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430983号、第16430982号“WAITROS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类“化妆品”等、第5类“医用和兽医用制剂”等、第16类“印刷品”等、第21类“搓衣板”等、第29类“肉”等、第30类“咖啡”等、第32类“啤酒”等、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及服务内容,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的第G970614号“WAITROSE”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引证商标未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180231号“等玫瑰”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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