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509158号“ORAL-K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45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吉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乐知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任尊严
异议人吉列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任尊严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509158号“ORAL-K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RAL-K及图”指定使用在第21类“手动清洁器具;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保温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7354号“ORAL-B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用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均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90627号、第36599168号“ORAL-B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牙刷;牙刷架;刷子”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英文构成、字型字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似,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垃圾桶;锅具清洁刷;电动牙刷”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本案中请求对其“ORAL-B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09158号“ORAL-K及图”商标在“垃圾桶;锅具清洁刷;电动牙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