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001211号“沪上农夫”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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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56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智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徐伟勇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州钧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徐伟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6001211号“沪上农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沪上农夫”指定使用于第29类“食品用果冻(非甜食);腌制蔬菜;肉;鸡蛋;豆腐;水果罐头;加工过的坚果;食用油脂;牛奶;腌制水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41685号“农夫”商标、第25242267号“农夫山泉”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牛奶;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食用油脂;果冻;木耳;豆腐制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全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农夫”,且未形成新的固定含义及显著差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001211号“沪上农夫”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