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7845980号“江南智造JNINTEL”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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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27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英特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无锡江南智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英特尔公司对被异议人无锡江南智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67845980号“江南智造JNINTE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江南智造JNINTEL”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升降机(运送滑雪者上坡的装置除外);木材加工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622927号“INTEL”、第13761733号“INTEL”、第47710619A号“英特尔INTEL”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水族池通气泵;轧饲料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INTEL”,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微处理机、微型电脑;集成电路、自动记录器、半导体储存器及中央处理器”商品上的“INTEL”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且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具有知名度引证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845980号“江南智造JNINTEL”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