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403672号“RWISSE”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88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代表人:健合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斯维仕健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金展芳
  异议人健合香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金展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3403672号“RWISS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RWISS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净化剂;出牙剂;婴儿尿裤;消毒纸巾;宠物尿布”。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195880A号“SWISS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及营养品;膳食补充剂;营养补充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166334号“斯维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维生素制剂;营养补充剂;婴儿配方奶粉;消毒纸巾”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使用在“医用营养食物及营养品;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的“SWISSE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403672号“RWISS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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