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497768号“养乐高”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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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94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四川众萃卓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众萃卓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6期《商标公告》第74497768号“养乐高”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养乐高”指定使用于第5类“含药物的糖果;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76260号“乐高”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医用放射性物质;医用气体”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76440号“LEGO”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人用药;医用同位素;药制糖果”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LEGO”、“乐高”商标经异议人长期使用、广泛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LEGO”的对应中文“乐高”,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97768号“养乐高”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