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704879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2-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19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广州市赫莲娜服饰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田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钟素英
异议人广州市赫莲娜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钟素英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704879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游泳衣”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63569号“H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公文包;包装用皮袋(包,小袋)”等。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975807号“H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裤子”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服装;游泳衣;皮带(服饰用);鞋;袜;领带;围巾;婚纱”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手提包;钱包;旅行箱(袋)”商品上的“HR”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外观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704879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