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432868号“TWISS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20
2025-03-0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962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斯维仕健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丛书
异议人斯维仕健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丛书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3432868号“TWISS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WISSE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净化剂;出牙剂;膳食纤维”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195880A号“SWISSE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及营养品;膳食补充剂;营养补充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膳食纤维;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营养补充剂”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经查,被异议人除此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独创性及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UPSON”、”可耐杰KENAIJIE”等,此种一致难谓巧合,被异议人未对被异议商标的独立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结合被异议人具有售卖商标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异议人具有复制他人商标、利用他人商誉的故意。被异议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SWISSE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432868号“TWISS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