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3377079号“韩美HANMI”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52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京韩美药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思诚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安徽合肥韩美整形外科医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精英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韩美药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安徽合肥韩美整形外科医院有限公司(原名称:安徽合肥韩美整形外科医院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53377079号“韩美HANM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韩美HANMI”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医院;整形外科”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245950号、第12066579号“韩美”、第703342号“HANMI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分别为第5类“人用药;化学药物制剂”、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和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1097399号“韩美”商标,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资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上述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和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377079号“韩美HANMI”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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