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902507号“韭号”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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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0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834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征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秦焦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鼎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秦焦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902507号“韭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韭号”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组织文化艺术活动;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娱乐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160967号“九号”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机车;电动运载工具;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966969号“九号飞车”、第36365503号“九号卡丁及图”、第60223083号“九号研九生”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商业培训咨询服务;组织文化艺术活动;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摄影;娱乐服务”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九号”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902507号“韭号”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