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355095号“宝马贡”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62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宝马王子(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游莺知产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宝马王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355095号“宝马贡”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宝马贡”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水果酒精饮料;威士忌;汽酒;清酒;烧酒;白兰地;白酒;葡萄酒;鸡尾酒;黄酒”。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63925号“BMW”、第673219号“BMW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虽然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车辆;机动车辆”等商品上的第784348号“宝马”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宝马”,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若准予其注册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异议人在先字号权,以及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355095号“宝马贡”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