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212595号“LULU POMEL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54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加拿大露露乐檬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石狮市云边坊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加拿大露露乐檬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石狮市云边坊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云边书坊(泉州)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6期《商标公告》第74212595号“LULU POMEL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ULU POMELO”指定使用于第25类“手套(服装);围巾”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567220号“LULULEMON”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手套(服装);围巾”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英文构成、字型字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似,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本案中请求对其“LULULEMON”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212595号“LULU POMELO”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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