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689438号“博伦盾BOLUNDUN”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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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81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林浩楷
异议人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林浩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689438号“博伦盾BOLUNDU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博伦盾BOLUNDU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五金器具;金属合页;家具用金属附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3327412号“BLUM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管道;金属轨道;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598611号“BLUM”、在先注册的第6089396号“BLUM及图”、第12154293号“百隆BLUM”、第8319052号“百隆”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管道;建筑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对其“BLUM”、“百隆BLUM”、“百隆”、“BLUM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故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89438号“博伦盾BOLUNDUN”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