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301515号“抖抖馋人菜”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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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0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923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敬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敬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301515号“抖抖馋人菜”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抖馋人菜”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牛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第27977178号“抖抖音”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816685号“抖音”、第36242460号“抖惊喜”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食用海藻提取物”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抖音”商标,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差异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01515号“抖抖馋人菜”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