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275475号“抖霸家族”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30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银汉(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银汉(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275475号“抖霸家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霸家族”指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剃须刀;指甲刀;剪刀;厨房用刀具;餐具(刀、叉和匙);刮胡刀片;修指甲成套工具;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卷发用手工具;美工刀”。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第28430281号“抖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543896号“抖音”、第36254408号“抖惊喜”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刀叉餐具”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75475号“抖霸家族”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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