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876152号“山宁泰”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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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27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山宁泰销售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异议人:高卫
异议人山宁泰销售公司对被异议人高卫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876152号“山宁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山宁泰”指定使用于第5类“抗菌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80518号、第7680517号“山宁泰及图”商标等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类“用于精加工和处理涂料”、第40类“涂料处理(防止微生物、细菌和菌类的生长和发展)”等商品或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及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但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15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已有多件商标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且被异议商标“山宁泰”非中文固定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相同,被异议人未提交其商标使用或意图使用的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合考虑被异议人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而且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876152号“山宁泰”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