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252656号“华陀鉴”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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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02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苏州医疗用品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雪艳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标腾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苏州医疗用品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雪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252656号“华陀鉴”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华陀鉴”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身体康复仪”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08026号“华佗及图”、第34468894号“百年华佗”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华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医用身体康复仪;畸齿矫正仪器;理疗设备;口罩;助听器;非化学避孕用具;假肢;腹带;缝合材料”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华佗”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52656号“华陀鉴”商标在“医用身体康复仪;畸齿矫正仪器;理疗设备;口罩;助听器;非化学避孕用具;假肢;腹带;缝合材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