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266845号“海伯龙”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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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0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899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路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路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6266845号“海伯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海伯龙”指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黏合剂;轮胎黏合剂;皮革黏合剂;工业用软化剂;橡胶保护剂;补轮胎内胎用合成物;补轮胎用合成物;修补充气轮胎用粘胶;轮胎用密封化合物;工业用聚氨酯胶黏剂”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872944号“龙牌”、第58140498号“龙牌”、第5443945号“龙牌”、第50360238号“龙牌防水宝”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建筑工业用黏合料;工业用黏合剂”、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第17类“补漏用化学合成物;密封物;石棉油盘根”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石膏板”商品上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汉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具有明显区别,故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266845号“海伯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