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014502号“抖美”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73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郝明之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郝明之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4014502号“抖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美”指定使用于第35类“观光旅游运输服务”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第33823545号“抖”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均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及服务内容,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543884号“抖音”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商品包装”等服务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本案中,异议人称其“抖音”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扩大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014502号“抖美”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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