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224673号“踢可踏可”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30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迪客涛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沈炎
异议人迪客涛克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沈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224673号“踢可踏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踢可踏可”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设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寻找赞助;市场营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363874号“TIK TOK”、第44552932号“TIKTOK”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24673号“踢可踏可”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