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231848号“LOST FOREST”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0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91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爱奇迹(深圳)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创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深圳市劳斯韦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凯乐文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爱奇迹(深圳)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劳斯韦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凯乐文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231848号“LOST FORES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OST FOREST”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电子烟;电子香烟;电子烟盒;电子烟斗;电子烟用烟液;除香精油外的电子烟用调味品;电子雪茄;香烟用烟草;雪茄;吸烟用打火机”。   异议人一爱奇迹(深圳)技术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073794号“LOST MAR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电子香烟烟液;电子香烟;香烟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均包含文字“LOST”,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二深圳市劳斯韦伯科技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4316055号“LOST VAPE”、第72565938号“LOST FUN”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香烟;香烟嘴;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均包含文字“LOST”,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31848号“LOST FOREST”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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