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237877号“踢可踏可”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30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迪客涛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沈炎
  异议人迪客涛克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沈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237877号“踢可踏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踢可踏可”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童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游泳衣;童装”。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498778号、第28665403号、第28666897号、第28666914号、第28663770号“TIK TO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记事器;考勤机;衡量器具”、第25类“睡眠用眼罩;理发用披肩;服装绶带”、第38类“信息传送;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第45类“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社交陪伴;服装出租;交友服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和服务内容、方式上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37877号“踢可踏可”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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