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639627号“LIGHTNING MONSTER”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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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75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巨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元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青岛不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巨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青岛不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3639627号“LIGHTNING MONST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IGHTNING MONSTER”指定使用于第9类“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42761号“MONSTER POWER”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保险丝座;磁性断路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75944号“MONSTER MARINE”、第11694165号“MONSTER DNA”、第16426390号“MONSTER 24K”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船舶用电话硬件;无线电设备;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英文组合、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639627号“LIGHTNING MONSTER”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