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560821号“辛瑞•研肌”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71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乐敦制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姿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乐敦制药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广州姿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560821号“辛瑞•研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辛瑞•研肌”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988443号“肌研HADA LABO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为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会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较为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60821号“辛瑞•研肌”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为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会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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