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44011号“威乾宏WEIQIANHONG”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29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河北乾宏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刁伟标
异议人河北乾宏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刁伟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444011号“威乾宏WEIQIANHO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威乾宏WEIQIANHON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厨房用电动机器;洗衣机;废物处理装置;挖掘机(机器);印刷机器;工业用切碎机(机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电梯(升降机);农业机械”。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05903号“乾宏QIANHO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和服务内容、方式上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05798号“乾宏QIANHO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饲料粉碎机;粉碎机;轧饲料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废物处理装置;挖掘机(机器);工业用切碎机(机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乾宏”,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44011号“威乾宏WEIQIANHONG”商标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废物处理装置;挖掘机(机器);工业用切碎机(机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