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7972327号“TENSEND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39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特森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腾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特森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腾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6期《商标公告》第67972327号“TENSEND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ENSEND及图”指定使用在第9类“科学研究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商品上。   异议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523055号“TENCENT”、第34659115号“腾讯 TENCENT”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仪器”、“教学机器人”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特森德有限公司称被异议人侵犯其著作权,但被异议图形商标与异议人美术作品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资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用于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已达到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还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网页截图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已将其字号使用于“科学研究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商品或与之相关行业中并在中国相关公众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对异议人上述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972327号“TENSEND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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