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496494号“蓝钻石”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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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70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上海五金矿产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国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增刚
异议人上海五金矿产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增刚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3496494号“蓝钻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蓝钻石”指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523号、第1167358号“钻石DIAMOND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建筑小五金;普通金属合金丝(除保险丝外)”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门;金属膨胀螺栓;五金器具;窗用金属附件;普通金属合金丝(除保险丝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较为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称其“钻石DIAMOND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扩大保护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496494号“蓝钻石”商标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门;金属膨胀螺栓;五金器具;窗用金属附件;普通金属合金丝(除保险丝外)”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