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766112号“河湟地锅有约”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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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21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安徽渠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慧新时代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贺万强
异议人安徽渠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贺万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766112号“河湟地锅有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河湟地锅有约”指定使用在第43类“中餐厅”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741296号“地锅有约”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中餐厅;餐厅服务;外卖餐馆;饭店;提供网络订餐服务的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特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特点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766112号“河湟地锅有约”商标在“中餐厅;餐厅服务;外卖餐馆;饭店;提供网络订餐服务的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