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281251号“理光”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2-1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79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株式会社理光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黄雄飞
  异议人株式会社理光对被异议人黄雄飞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3281251号“理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理光”指定使用于第7类“拼板机;压面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5269号“理光 RICOH”、第1993639号“理光”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印刷机器”、第9类“光电复印机;电子照像复印机”等商品上。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证明,异议人的引证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独创性较强。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此种情况难谓巧合,被异议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理光 RICOH”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字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281251号“理光”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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