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753206号“史密斯赛文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93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临泉县聪霄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临泉县聪霄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3753206号“史密斯赛文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史密斯赛文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14992号“史密斯”、第1403496号“史密斯”、第8041336号“史密斯 A.O.SMITH”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水器;烹调器具;太阳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然而,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商品上的“A.O.史密斯”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商标文字“史密斯”,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公众熟知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753206号“史密斯赛文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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