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964865号“图形”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2-1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82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蕙聊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蕙聊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5964865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包装设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769792号“图形”、第18013979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质量体系认证;化学研究;气象信息”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包装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服装设计;计算机平台的开发;平台即服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构图细节、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的“微信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关联性较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以及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964865号“图形”商标在“技术研究;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包装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服装设计;计算机平台的开发;平台即服务(PaaS);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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