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289713号“立迅精密”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79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立讯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谦以诚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嘉兴市公瑾集成家居有限公司
  异议人立讯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嘉兴市公瑾集成家居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4289713号“立迅精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立迅精密”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头发用电吹风机;核反应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0908553号“立讯精密”、第50910866号“立讯”、第7435904号“LUXSHAR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缆;电线;磁线”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然而经查,被异议人除此商标外,共申请注册了四十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独创性及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在商标注册审查阶段予以驳回,并已有多件商标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该行为难谓巧合,被异议人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综合考虑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可以认定被异议人具有复制他人商标、利用他人商誉的故意。被异议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289713号“立迅精密”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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