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769040号“海格利”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0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75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厦门海佳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厦门海佳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3769040号“海格利”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海格利”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LED户外广告显示屏;荧光屏;视频显示屏;显示数字用电子显示屏;LED屏幕;半导体;液晶显示屏;OLED(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工业用放射屏幕”。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192964号、第6369134号“格力”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半导体;视频显示屏;工业用放射设备”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中文字“格利”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不明显,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769040号“海格利”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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