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783731号“天工扁鹊”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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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34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宁波天工时代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珺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冷明
异议人宁波天工时代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冷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4期《商标公告》第76783731号“天工扁鹊”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天工扁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按摩器械;电动牙科设备;LED光疗面罩;口罩”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12420号“天工TIANGONG及图”商标,第18349789号、第51859728号“天工”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用体温计;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电疗器械”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天工”,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783731号“天工扁鹊”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