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416053号“古子城GUZICHE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6
2024-12-19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480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金华市婺州古城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金华市永憶日用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金华市婺州古城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金华市永憶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416053号“古子城GUZICHEN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古子城GUZICHENG及图”指定使用在第26类“花彩装饰(绣制品)、服饰用人造小花、非用于制造珠宝的珠子(服饰用)”商品上。本案中,根据异议人提供的古子城标志设计合同、古子城标志设计实施方案、古子城标志授权书、古子城微信公众号、婺州古城宣传册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金华市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即已委托第三方设计完成“古子城”标识,并授权本案异议人金华市婺州古城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使用,本案异议人金华市婺州古城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做为利害关系人,有权主张金华市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对“古子城”标识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古子城标识”美术作品在先已公开发表,且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处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异议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异议人该美术作品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异议人未经异议人许可,将与异议人享有著作权作品近似的图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16053号“古子城GUZICHE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