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08865号“AMANNIS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381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新疆抖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新疆抖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4908865号“AMANNIS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MANNIS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第G655416号“ARMAN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手提包”等、第25类“服装;鞋帽”。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第G833734号“ARMANI”商标、在先申请第48784650号“ARMANI”商标,核定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加气矿泉水”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充分考虑异议人引证商标知名度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08865号“AMANNIS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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